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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政策 | 浙江省养老服务税费优惠、金融支持政策梳理
发布日期:2019-11-06 12:00:00

一、政策依据

1.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完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浙政发〔2011101 号)

2.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413 号)

 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民办养老产业和若干意见(浙政发〔201416号)

二、具体政策

1.完善投融资政策。加大信贷支持力度。金融机构要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信贷支持力度,拓宽信贷抵押担保物范围,合理利率定价,满足养老服务业的信贷需求。积极利用财政贴息、小额贷款等方式,加大对养老服务业的有效信贷投入。同时,完善配套制约机制和风险防控机制,切实保障养老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创新金融产品。完善抵押政策,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发适合民办养老机构发展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担保方式。逐步放宽限制,鼓励和支持保险资金投资养老服务领域。根据国家试点方案,开展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养老机构政策性保险制度,降低养老机构运营风险。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参与社会养老经办服务。各地政府发行债券应统筹考虑养老服务需求,积极支持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及无障碍设施改造。探索建立老年产业引导基金,培育和扶持社会急需、项目发展前景好的老年产业项目。

2.积极支持融资信贷需求。进一步加大财政贴息、风险补偿等政策扶持力度,支持和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养老服务业的信贷投入。充分利用中小企业、科技创新、创业投资等方面的扶持资金,发挥福彩公益金、医疗卫生资金投入合力,引导民间资本加速进入养老服务领域。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建设项目信贷支持力度,合理利率定价,满足养老服务业信贷需求。对招用毕业2年以内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城镇复退军人等符合小额担保贷 款条件的人员达到机构现有在职职工总数 20%(超过 100 人的机构达到10%)以上,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根据招用人数,可给予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贴息贷款,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并可享受 50%贷款利息的贴息,贴息所需经费从促进就业资金中列支。拓展市场化融资渠道,支持养老服务企业上市融资。支持采取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形式发展养老机构,探索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养老机构模式。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不断创新金融服务品质与方式,积极改进信贷担保方式,支持养老服务业的可持续发展。允许养老机构利用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产权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办理抵押贷款,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支持养老机构以包括股权融资在内的各种方式筹集建设发展资金,各级财政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优先为符合条件的营利性养老机构提供担保。对产权明晰、管理规范、诚信度高、偿债能力强的民办养老机构及其建设项目,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通过多种方式给予信贷支持。

3.养老院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营业税;对符合条件并认定为非营利性组织的养老服务机构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或者国家机关向福利型、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对福利型、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养老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公寓等养老服务机构,缴纳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予以减免照顾。政府主办和特许经营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数字)电视等经营单位,应为养老机构提供优质服务和优惠收费。其中,用水、用电、用气等价格与居民用户实行同价;免收养老机构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一次性接入费,养老机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维护费标准按 不高于当地居民用户主终端基本维护费标准的 50%协商收取。对从事居家养老服务企业的税费支持政策,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家庭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1132 号)执行。

4.完善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好国家现行支持养老服务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养老机构提供的养护服务免征营业税,对各类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机构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免征耕地占用税。对认定为非营利组织的养老机构,其取得符合条件的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捐赠,符合相关规定的,准予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税法规定比例扣除。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养老机构免征水利建设基金,接纳残疾老年人达到一定比例的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服务适当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类养老机构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线(数字)电视建设费(入网费),减半缴纳有线(数字)电视终端用户收视维护费,用电、用水、燃气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使用固定电话、宽带互联网费用执行家庭住宅价格;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达标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新建养老机构,适当降低车位配置标准。对经依法成立的养老服务组织和机构,按规定享受国家对中小企业、小型微利企业和家庭服务业等相应的税费优惠政策。凡我省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毕业 2 年以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创办养老服务机构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 3 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中小型居家养老服务企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报经当地地税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给予定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依法申请在 3 个月内延期缴纳;对符合条件的员工制居家养老服务企业在政策有效期内按规定给予免 征营业税的支持政策。对养老服务机构和居家养老服务企业的其他税费支持政策,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完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浙政发〔2011101 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家庭服务业的实 施意见》(浙政办发〔2011132号)执行。

5.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兼并重组、做大做强,对其在合并、分立、兼并等过程中发生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移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进一步落实国家扶持小微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养老服务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 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 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 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2013 年第 49 号)规定,给予相应扶持。中小型居家养老服务企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报经当地地税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给予定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依法申请在 3 个月内延期缴 纳;对符合条件的员工制居家养老服务企业在政策有效期内按规定给予免 征营业税的支持政策。

6.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依法享有与公办养老机构同等的税费优惠政策。营利性养老机构提供养护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营利性养老机构取得的养老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养老条件的,其后 5 年缴纳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减半补助。

7.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通过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捐赠,在计算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规定扣除。民办营利性养老机构通过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规 定扣除。

8.民办养老机构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民办养老机构免征水利建设基金,接纳残疾老年人达到一定比例的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民办养老机构和居家养老服务组织用电、用水、用气(燃气)等与居民用户实行同价,并免收相应的配套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达标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除法律法规明确的收费项目外,不得对民办养老机构另行收费。凡收费标准设置上、下限的,按有利于民办养老机构发展收取。

9.实行积极的价格政策。在统一收费项目基础上,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民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收费标准由其自主确定。

10.对集中研发、生产养老服务用品的养老服务产业园区,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11.居家养老服务企业、进行社区服务业登记或到社区备案的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和机构,享受家庭服务业相关扶持优惠政策。

   12.境内外资本举办养老机构享有同等的税费等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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