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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政策 | 新规出炉!《浙江省养老机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试行)》
发布日期:2021-07-29 10:09:00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印发

《浙江省养老机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民养〔2021〕113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消防救援支队(大队):


现将《浙江省养老机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试行)》印发。请你们组织学习、注重引导,结合实际、精准识别,分级管理、科学施策,既保障好养老机构发展需要,又维护好老年人安全权益。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消防救援总队

2021年6月7日

《浙江省养老机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各类养老机构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有效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养老机构是指经依法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没有依法登记的参照执行。




第三条 养老机构应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按照单位全面负责的原则,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提高自防自救能力,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条 养老机构应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 养老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养老机构应当确定1名消防安全工作专业人员为消防安全管理人,鼓励聘任注册消防工程师提供技术服务,其余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 根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2013)第3.4.1条规定,具有消防联动功能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养老机构需要设置消防控制室,配备值班人员。




第七条 养老机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总责,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保障本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消防安全管理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逐级确定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结合实际,按标准组建微型消防站,并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装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七)针对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八)将消防安全管理情况纳入年终考核、评比内容,对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违反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员相应处罚。




第八条 养老机构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主要负责具体实施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二)组织制订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落实;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预算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有微型消防站的,组织开展日常业务训练;




(七)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每月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九)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消防控制室值班员及消防设施操作维护人员主要职责:




(一)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消防职业资格证上岗;




(二)熟悉和掌握消防设施、控制室设备的功能及操作规程,按照规定测试自动消防设施的功能,保障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对火警信号应立即确认,火灾确认后应立即报火警并向消防主管人员报告,随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四)对故障报警信号应及时确认,消防设施故障应及时排除,不能排除的应立即向主管人员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告;




(五)值守岗位,做好火警、故障和值班记录;




(六)按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保证消防设施和消防电源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确保有关阀门处于正确位置。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条 养老机构有新建、改建、扩建、内部装修或变更使用性质的工程,应当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依法不需要审查的应当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工程竣工后,养老机构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或申请消防验收。




已建的养老机构,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相关消防设施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期限内按照现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设施、器材。




敬老院及利用学校、厂房、商业场所等举办的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养老机构,因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土地规划等手续问题未能通过消防审验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县级消防救援大队会同有关部门出具“具备消防安全技术条件”的意见。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内不得搭建违章建筑,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通道、举高消防车作业场地,不得设置影响火灾扑救或遮挡排烟窗(口)的架空管线、广告牌等障碍物。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不应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和消防设施、降低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严禁采用夹芯材料燃烧性能低于A级的彩钢板搭建有人居住或者活动的建筑。建筑内部装修不应改变疏散门的开启方向,减少安全出口、疏散出口的数量及其净宽度,影响安全疏散畅通。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建立消防安全例会制度,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研究、部署、落实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消防安全例会应由消防安全责任人主持,有关人员参加,每月不少于1次。消防安全例会应由消防安全管理人提出议程,并形成会议纪要、记录或相关文件。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疏散设施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疏散设施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定期维护、检查,确保安全疏散设施管理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有消防设施实行标志化管理,通过图文并茂的形式,在消防设施设备显眼处标注其使用、检查和维护方法;




(二)严禁锁闭安全出口,禁止占用、堵塞疏散通道、楼梯间和消防车通道;




(三)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的门应完好,门上应有正确启闭状态的标识,保证正常使用;




(四)常闭式防火门应经常保持关闭;需要经常保持开启状态的防火门,应保证火灾时能自动关闭;自动和手动关闭的装置应完好有效;




(五)平时需要控制人员出入或设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应有保证火灾时人员疏散畅通的可靠措施;




(六)安全出口、疏散门不得设置门槛和其他影响疏散的障碍物,且在1.4m范围内不应设置台阶;




(七)消防应急照明、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完好、有效,发生损坏时应及时维修、更换;




(八)消防安全标志应完好、清晰,不应遮挡;




(九)安全出口、公共疏散走道上不应安装栅栏、卷帘门;




(十)严禁在起居室、活动室、疗养室、厨房的外窗、阳台等部位设置影响疏散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铁栅栏;为保障患有精神类疾病或智力残疾等认知障碍人员生命安全,设置安全防护网的,应留有消防应急逃生窗口;




(十一)在养老机构各楼层的明显位置应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或示意图,标明疏散路线、安全出口、人员所在位置和必要的文字说明;并应设置专(兼)职疏散引导员,疏散引导员应当熟知负责区域消防安全情况。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建立消防设施管理制度,明确消防设施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消防设施的检查内容和要求,消防设施定期维护保养的要求。消防设施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火栓有明显标识;




(二)室内消火栓箱不宜上锁,箱内设备应齐全、完好;




(三)不应埋压、圈占消火栓;距室外消火栓、水泵接合器2.0m范围内不宜设置影响正常使用的障碍物;




(四)物品的堆放不应影响防火门、防火卷帘、室内消火栓、机械排烟口和送风口、自然排烟窗、火灾探测器、手动火灾报警按钮、声光报警装置等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五)消防设施和消防电源应始终处于正常运行状态;需要维修时,采取相应的措施,维修完成后,应立即恢复到正常运行状态;




(六)按照消防设施管理制度和相关标准定期检查、检测消防设施,并做好记录,存档备查;




(七)自动消防设施应按照有关规定,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养老机构应制定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及应急程序,消防控制室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消防控制室必须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与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的,可以单人值班;




(二)消防控制室的日常管理应符合《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的有关要求;




(三)消防控制室应确保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灭火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四)消防控制室应确保高位消防水箱、消防水池、气压水罐等消防储水设施水量充足;确保消防泵出水管阀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管道上的阀门常开;确保消防水泵、防排烟风机、防火卷帘等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柜开关处于自动(接通)位置;




(五)接到火灾警报后,消防控制室必须立即以最快方式确认;




(六)火灾确认后,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立即确认火灾报警联动控制开关处于自动状态,并拨打火警电话报警;同时必须立即启动单位内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报告单位负责人;




(七)严禁擅自停用、关闭消防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建立用电防火安全管理制度,用电防火安全管理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购电气、电热设备,选用合格产品,并符合有关安全标准的要求;




(二)电气线路敷设、电气设备安装和维修应由具备职业资格的电工操作;




(三)不应随意乱接电线,擅自增加用电设备;




(四)电器设备周围应与可燃物保持0.5m以上的间距;




(五)电气线路、设备应定期检查、检测,不宜长时间超负荷运行;




(六)鼓励养老机构安装灭弧式智慧用电等设备,提高技防水平。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建立用火安全管理制度,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应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的场所使用明火,不应在起居室、疗养室、病房内,吸烟、使用明火、烹饪或使用大于1200瓦的大功率电气设备。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建立火灾隐患整改制度,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因违反或不符合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而导致的各类潜在不安全因素,应认定为火灾隐患;




(二)发现火灾隐患应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报告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消防安全管理人应组织对报告的火灾隐患进行认定,并对整改完毕的进行确认;




(四)明确火灾隐患整改责任部门、责任人、整改的期限和所需经费来源;




(五)在火灾隐患整改期间,应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安全;




(六)对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的火灾隐患和重大火灾隐患,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并依法执行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决定,火灾隐患整改完成后应及时复函送达消防救援机构;




(七)重大火灾隐患不能立即整改的,应自行将危险部位停止使用并整改;




(八)对于自身不能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应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向县级消防救援和民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应建立消防档案管理制度,消防档案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




消防档案管理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纸质消防档案,同时建立电子档案;




(二)消防档案内容应详实,全面反映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并附有必要的图纸、图表;




(三)消防档案应统一管理,按档案管理要求装订成册。




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概况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二)所在建筑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许可文件和相关资料;




(三)消防组织和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




(四)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证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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